來源: 新華社2015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推動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銜接融通,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從實際出發,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實施雙語教育。
國家采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雙語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